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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詳情:https://www.gate.io/announcements/article/44513
一文透析525 頁歐盟監管條例:只有3 類加密資產獲批
撰文:毛利五郎
上週歐盟發布的《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對加密資產市場的監管條例及修訂案》(下稱本條例)全文公佈,這份長達525 頁的文件,分別界定了加密行業所有關鍵詞的定義,並明確了加密行業從業和參與者各方權益和義務,也為監管機構責任進行了詳細介紹。
鏈得得為大家帶來本監管條例的深度解讀和細節拆解,本文經過DeepL 翻譯,鏈得得編輯進行精簡摘編,並提出分析,以餮讀者,提供參考。關於本條例的評價,請參看鏈得得之前文章:【鏈得得獨家】歐盟理事會通過加密監管框架MiCA,但已經晚了?
條例分為9 大部分,每章內容對所有加密相關領域進行了梳理(括號中頁碼為原PDF 頁碼,非歐盟文件中頁碼,歐盟標註頁碼與PDF 頁碼有2 頁的差異),包括:
附件部分,有包括:
**哪些加密資產獲得歐盟承認? **
本條例將加密資產分為三類,應根據其帶來的風險,將其相互區別開來,並遵守不同的要求。分類的依據是加密資產是否參照其他資產尋求穩定其價值。這三類分別是:
第一種類型包括旨在通過僅參照一種官方貨幣來穩定其價值的加密資產。這種加密資產的功能與第2009/110/EC 號指令中定義的電子貨幣的功能非常相似。與電子貨幣一樣,這種加密資產是硬幣和紙幣的電子替代物,並可能被用於支付。這些加密資產在本條例中應被定義為「電子貨幣代幣」。
第二類加密資產涉及「資產參考代幣」,其目的是通過參考另一種價值或權利,或其組合,包括一種或幾種官方貨幣來穩定其價值。第二種類型包括所有其他加密資產,而不是電子貨幣代幣,其價值由資產支持,以避免規避,並使該條例面向未來。
第三類包括除資產參照代幣和電子貨幣代幣以外的加密資產,並涵蓋各種加密資產,包括實用代幣。
對於NFT 和無法轉讓的加密資產
本條例不應適用於獨特、不可與其他加密資產互換的加密資產,包括數字藝術品和收藏品。這種獨特的、不可替代的加密資產的價值歸因於每個加密資產的獨特特徵和它給代幣持有人帶來的效用。本條例也不應適用於代表服務或實物資產的加密資產,如產品擔保或房地產。
不能轉讓給其他持有人的數字資產不屬於加密資產的定義範圍。因此,僅由發行人或要約人接受、在技術上不可能直接轉讓給其他持有人的數字資產應排除在本條例的範圍之外。
不受監管的加密領域參與方
將某些集團內部交易和一些公共實體不受監管,比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國際清算銀行。同時,以貨幣當局身份行事的中央銀行發行的數字資產,包括數字形式的中央銀行貨幣,或其他公共當局,包括中央、地區和地方行政部門發行的加密資產,不應受制於聯盟的加密資產市場框架。這些中央銀行以其貨幣當局身份行事時或其他公共當局提供的相關服務也不應受制於該聯盟框架。
加密資產服務提供者義務
本條例涵蓋了加密資產發行人、要約人、尋求進入加密資產交易的人和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的權利和義務。所有要約人或尋求接納交易的人應是法人。
加密資產的發行人是指對加密資產的創造擁有控制權的實體。 ( 有必要為提供與加密資產有關的服務的實體制定具體規則。第一類服務包括確保加密資產交易平台的運作,用加密資產交換資金或其他加密資產,代表客戶提供加密資產的保管和管理,以及代表客戶提供加密資產的轉讓服務。第二類服務包括放置加密資產,代表客戶接收或傳送加密資產的訂單,代表客戶執行加密資產的訂單,提供關於加密資產的建議和提供加密資產的投資組合管理。任何根據本條例以專業方式提供加密資產服務的人都應被視為「加密資產服務提供者」。
本條例應適用於自然人和法人以及某些其他企業,並適用於他們直接或間接從事、提供或控制的加密資產服務和活動,包括部分此類活動或服務是以分散方式進行的。如果加密資產服務是以完全分散的方式提供,沒有任何中介,則不應屬於本條例的範圍。
那些自稱「屬於去中心化的」「全球沒有辦公地點」的交易所、發幣機構應該無法受到歐盟承認,因為歐盟規定了,法人中的至少一位董事需要定居在歐盟。為了實現有效監督,消除逃避或規避監督的可能性,加密資產服務只能由在其開展實質性商業活動(包括提供加密資產服務)的成員國擁有註冊辦事處的法人提供。非法人的企業,如商業夥伴,在某些條件下也應被允許提供加密資產服務。加密資產服務商的有效管理地點應在歐盟,而且至少有一名董事應居住在歐盟。
發幣方、交易所公佈白皮書等義務
在歐盟,當向公眾提出除資產參考代幣或電子貨幣代幣以外的加密資產要約時,或在尋求此類加密資產的交易許可時,要約人或尋求交易許可的人應制定、通知其主管部門並發布包含強制性披露的信息文件(「加密資產白皮書」)。
本條例進一步規定加密資產白皮書應包含所有下列信息:(a) 有關要約人或尋求獲准交易的人的信息;(b) 有關發行人的信息,如果與要約人或尋求獲准交易的人不同;(c) 有關交易平台運營商的信息,如果該運營商制定了加密資產白皮書;(d) 有關加密資產項目的信息;(e) 有關向公眾提供加密資產或允許其交易的信息;(f) 有關加密資產的信息;(g) 有關加密資產的權利和義務的信息;(h) 有關基礎技術的信息;(i) 關於風險的信息;(j) 關於用於發行加密資產的共識機制對氣候的主要不利影響和其他與環境有關的不利影響的信息。如果加密資產白皮書不是由第一項(a)、(b) 和(c) 點提到的人起草的,加密資產白皮書還應包括起草加密資產白皮書的人的身份和該特定人起草的原因。
條例對白皮書的起草和內容進行了全面詳盡的解釋,還有很多細節規定,比如扉頁需要標註聲明“本加密資產白皮書未經歐盟任何成員國的主管部門批准。加密資產的要約人對本加密資產白皮書的內容負全部責任”、白皮書公佈之前不得進行傳播營銷等。具體請參看歐盟官方網站公佈的內容:《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對加密資產市場的監管條例及修訂案》全文PDF:chrome-extension://efaidnbmnnnibpcajpcglclefindmkaj/
加密資產白皮書,包括其摘要,以及加密資產交易平台的操作規則,應至少以母國和任何東道成員國的官方語言之一起草,或者以國際金融領域的慣用語言起草。在本條例通過之時,英語是國際金融領域的慣用語言,但未來可能會有變化。
為了不讓中小企業負擔過重,以下情況可以免除起草加密資產白皮書的義務,但可以選擇自願提供:
(a) 向每個成員國少於150 名自然人或法人的要約,而這些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事的;
(b) 在12 個月內,從要約開始,在聯盟內向公眾要約加密資產的總代價不超過1000000 歐元,或其他官方貨幣或加密資產的同等數額;
*(c) 僅針對合格投資者的加密資產要約,而該加密資產只能由這些合格投資者持有。 *
並且如果某一加密資產已經在歐盟境內已經獲得交易平台的交易批准,就不需要再次提交白皮書。
對於發幣方,還有一個重要的內容是有充足的資產準備金。條例規定電子貨幣代幣的發行人應制定恢復和贖回計劃(條例第六章內容為贖回計劃),以確保當發行人無法履行其義務時,電子貨幣代幣持有人的權利得到保護。但是條例同時表示,準備金可以用於風險小、高流通性的金融投資。
條例第第5 章,都是對加密資產服務提供者的義務進行細節描述,包括在提供與資產參考代幣有關的加密資產服務時不得授予利息,以及對提供商的評估內容等,本文不再贅述。
對交易所要求更嚴格
加密資產服務商的管理機構成員應是合適的,特別是沒有被判定犯有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方面的任何罪行或任何其他會影響其良好聲譽的罪行。並且還需要考慮到股東和成員以前是否有非法活動或受第三國政府的管控等。加密資產服務商應僱用具有充分知識、技能和專長的管理層和工作人員。
對於經營加密資產交易平台的加密資產服務商則要求更多,除了保持交易透明性,還要保證對交易平台上執行的交易進行鏈上和鏈下結算,並應確保及時結算。交易的結算應在交易平台上執行交易的24 小時內啟動。
歐盟的防禦性保守監管框架
文件內容極為詳盡,鏈得得了解到,僅僅一周後,中國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SFC)發布了《有關適用於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發牌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運營者的建議監管規定的諮詢總結》,鏈得得也進行了詳細拆解,具體請參看鏈得得之前文章:【鏈得得獨家】一文解讀香港324 頁加密交易監管條例新規:一幣一盡調,穩定幣不可交易。
相比於香港,歐盟主要是對加密資產監管機構、發行和交易等服務提供方進行了義務規範,卻沒有對投資者進行細節規定,這與香港的“合規投資者”有很大區別,也體現了兩個監管條例性質的根本不同。
香港的監管框架總體更顯的促進加密技術發展,鼓勵創新,但是受到提供建議的各方參與者的限制(收到的投資機構和交易所建議較多),內容更偏。歐盟則是較為全面,但正如鍊得得之前提到的,歐盟的監管從立案到通過花了3 年時間,實際上本次監管條例也包括了不斷修訂,但是從整體來看,還是一種極為保守的防禦性監管框架,這也是為何歐盟監管框架受到嘲諷「還沒公佈就已經落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