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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截止至:5月6日00:00 (UTC+8)
活動詳情:https://www.gate.io/announcements/article/44513
參與虛擬貨幣ICO 投資,投資款能要回來嗎?
撰文:邵詩巍,上海曼昆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
2017 年9 月4 日, 《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94 公告)出台,稱國內ICO ( 首次代幣發行) 融資大量湧現、投機炒作盛行涉嫌從事違法金融活動嚴重擾亂了經濟金融秩序。
並且公告指出,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募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真實案例
案例一:
2017 年7 月,丁某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陳某,陳某聲稱可以**幫助丁某做虛擬貨幣投資,**並向丁某推薦了黑洞公司開發的殺繆幣,用殺繆幣募集比特幣及以太坊。原告向被告轉賬34.4 萬元,委託陳某購買比特幣。陳某稱總計購買26 個比特幣並以此換購19 萬個殺繆幣後,將殺繆幣發到丁某的錢包。
94 公告出台後,黑洞公司要求客戶返還殺繆幣,並將對應的比特幣和以太坊返還給客戶。丁某將殺繆幣發還陳某的錢包,委託陳某退還黑洞公司。黑洞公司收到後,將26 個比特幣退還給了陳某,但陳某卻拒不退還丁某。
案例二:
2018 年10 月,李某經朋友介紹認識了王某,王某向李某介紹說自己在做一個**數字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同時交易所會發行虛擬貨幣。於是,李某與王某所在的公司簽署了《融資協議》,並根據協議中提供的地址轉賬了20 個比特幣。
之後,李某得知王某所述數字貨幣衍生品交易所未建立,對應的虛擬貨幣也未發行。但李某要求王某返還其此前交付的比特幣,索要未果。
律師分析
94 公告指出,對於代幣發行融資與交易,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在司法實務中,對於委託投資ICO 的效力也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有說法認為合同有效,認為94 公告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但未禁止個人投資行為。有說法認為合同無效。認為投資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金融安全、市場秩序)。
近日《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發布,在會議紀要的第三章第83-88 條則涉及了實務中主要存在的虛擬貨幣糾紛案件及其處理規則。 其中第84 條規定了委託投資虛擬貨幣糾紛的審理,內容如下:
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登記註冊賬戶,委託受託人從事投資活動的;或者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或實際上借用他人名義從事投資管理的,可認定雙方成立委託投資合同。合同簽訂在《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 年9 月4 日)發布之後的,因代理事項違法,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委託合同無效。對委託人因此所受的損失,可以將委託事項的發生原因作為確定過錯程度主要考量因素,由當事人分擔。
該會議紀要簡單明了的規定了關於ICO 委託投資合同的法律效力**(劃重點)**:**以2017 年9 月4 日為界,在此之前簽訂的合同有效,在此之後簽訂的合同無效。 **
對於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即投資款是否應該予以返還,《會議紀要》也明確了:根據過錯程度分擔委託人所受損失。
這也和我國《民法典》第157 條中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相對應,相較於94 公告中規定的委託人應自擔風險,也更加公平合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文章開頭的2 個案例,均援引自法院判決書。
第一個案例是2019 年的法院生效判決,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雙方之間的委託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認可了委託合同的法律效力。 現委託事項因故被叫停,被告應當返還相應價款。由於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屬性,也不能在市場上流通,因此不能夠返還比特幣。 **【(2019) 鄂0106 民初2042 號】
第二個案例中,因涉及到受託公司係**海外公司且已註銷等原因,委託人訴請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
在類似案件中,若委託人係與受託人個人簽署的委託合同,且受託人無法證明其履行了受託事務的,即使委託時間在94 公告之後,法院仍**判決受託人應當承擔返還義務,但未支持利息損失。 **【 (2019) 蘇12 民終3024 號】
因此,雖然94 公告中規定,但在實務中,法院也仍考慮了雙方的過錯程度、舉證責任等因素,來綜合確定雙方責任分擔。 《會議紀要》也應該是參考了司法實踐的傾向性做法後,做出的較為清晰明確的規定,為以後的司法實務裁判規則指引了一個方向。